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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浅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和联系2、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属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1、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浅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和联系
酷暑来临,晚上撸串喝酒是不少人消暑的最佳选择,小喝怡情,大喝伤身且伤人。“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人们的口头禅,然而还是有不少人控制不住自己,高估自己的“海量”,明知不可开车而开车。笔者以近期办理酒驾类案件为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造成生命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并且要求因违章行为造成法定严重后果。
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即只要有醉酒驾车行为就成立本罪,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惩戒也是起到警示作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这两个罪的共同点都是故意犯罪,并且侵害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安全,性质上也都属于危险犯范畴。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限定于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可以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具有同等危险性的行为”为基点,从而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模糊区域做出界限,首先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具有同等危险性的行为”。对此,张明楷教授给出的观点是,“其他具有同等危险性的行为”需要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危害性,而不是一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换言之,如果由于醉驾行为而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程度危险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若醉酒驾车行为并未超出醉酒驾车所造成的危害期待可能性或者达到它罪的程度,则仍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1年8月份23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回家途中与同向行驶车辆发生刮擦,对方报警。经鉴定,王某某体内血醇浓度为220.67mg/ml。本案中,王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驾驶机动车辆,且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20毫克/100毫升以上,远远超过达到醉驾标准(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严重醉驾,应从重处罚,最终王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2022年2月份13时许,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载乘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行驶至某乡村路段,由于齐某某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河道,造成张某某死亡,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受伤。经认定,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中,齐某某并无酒驾也无故意伤害他人生命的故意,操作不当,未尽到驾驶机动车辆的谨慎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最终齐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2014年12月18日最高法《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追逐竞驶”。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予以判断。
案例四:河南“玛莎拉蒂撞宝马致死”案,谭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听从同车张某某、刘某某教唆,继续驾驶车辆在市区高速行驶,导致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谭某某主观上有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的放任故意,客观上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从危险驾驶到危害公共安全仅一念之差,最终三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刑罚。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标准
(一)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危险方法包括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为所采取的方法具有不确切的受害客体,所以处罚跨度较大。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对于过失犯该罪且情节轻微的或者对于一般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至十年自由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自由刑或者死刑。
(三)醉酒驾车处罚标准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人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意见(二)》(试行)中明确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该根据其犯罪情节准确量刑。
1.醉驾的一般处罚情形:
(1)醉酒驾驶,即首先经过交管部门检测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80毫克/100毫升以上),经相关部门约束至酒醒。一般情况下会吊销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并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驾驶车辆是营运车的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且终身不得再驾驶营运车辆。
(2)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醉驾从重处罚情形:
2013年12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情节、驾驶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
(1)因醉酒驾车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逃逸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2)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既定标准,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严重醉驾;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者人流量密集的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4)醉酒驾驶校车,旅游车等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无证驾驶,或者伪造、编造机动车驾驶证、超载、超速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正常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且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累犯或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又再次醉驾的;
(8)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驾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综上可以发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从主观要件、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危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严格遵循刑法的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隆悦
编辑:王晨伟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2、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属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明驾驶是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原则,喝酒不开车是每个司机应有的觉悟,可总有人心存侥幸酒后驾车,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漠视法律底线,最终造成众多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
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案件受理后,主办检察官审阅了案卷,反复观看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并核实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认定,2022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同事聚餐饮酒,在明知饮酒后不能开车上路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观附近时,与两辆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因害怕酒驾被他人举报,以将车挪至路边协商为由,驾车逃逸,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雷坛河桥面附近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醉酒驾驶为大忌,醉驾早已入刑,并非是简单的治安问题。一个醉酒状态下的司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自身就是一个不定时炸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财产和人员损伤,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此,本院依法对李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
本案中,李某明知处于醉酒状态,仍驾车上路,不顾周围车辆与行人的安全,并且其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仍不悔改,没有及时止损,而是继续驾车横冲直撞,直至造成第二起严重事故。虽然李某主观上对两起事故都是不愿看到的,也在事故发生后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他本应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却未有效防止,而是听之任之。因此其这种对危害结果的放任与无视是法律要惩治的核心所在。
目前,此案在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中。
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呼吁广大社会民众,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让酒驾不再是一项人为的“天灾人祸”,让我们自觉、自律、自尊、自省,为我们的社会创造良好的出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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