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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民法典户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1、【民事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出生死亡时间依据】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成年人未成年人】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6、【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7、【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8、【住所】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9、【未成年人监护人顺序】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0、【无民事行为成年人监护人顺序】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1、【宣告失踪】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12、【下落不明时间】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3、【失踪人员出现】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14、【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15、【死亡时间】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6、【撤销死亡宣告】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17、【宣告死亡人婚姻】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18、【宣告死亡人子女被收养】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19、【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0、【代理】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1、【委托和法定代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22、【委托代理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23、【转委托要求】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24、【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5、【登记机构】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6、【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7、【宅基地使用权】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8、【姓名权】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9、【姓氏】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30、【姓名变更】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31、【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2、【个人信息保密】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33、【亲属】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34、【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35、【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6、【确认亲子关系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37、【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8、【送养人1】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9、【送养人2】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40、【收养人】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41、【收养送养自愿】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2、【收养关系确认】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43、【收养办理户口】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44、【亲属朋友抚养孤儿法律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收养保密】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45、【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6、【养子女姓氏】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47、【解除收养1】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解除收养2】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49、【解除收养3】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户籍管理最新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籍管理,包括常住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暂住人口登记、居住证办理等户籍业务。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籍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本辖区户籍业务、全省通办和跨省通办的非本辖区户籍业务。

公安派出所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受理部分户籍业务,可以在社区设置受理点办理部分户籍业务。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完成,户籍业务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条 全省户籍业务审核办理、公民身份查询查证、人口数据社会应用等户政管理业务工作依托山西省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河北省户籍管理条例全文?

(一)全面放开县(市)城区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在我市县(市)城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农民工,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合法稳定住所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房、合法自建房和借住房,政府、单位授权个人使用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租赁房屋(下同)。优秀农民工,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县城镇派出所或社区公共地址上落户。

(二)有序放开市区落户条件。在市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1.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申请在合法固定地址上落户。合法固定住所包括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实际居住的自购商品房、合法自建房(下同)。

2.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并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具有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包括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聘用或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一年以上的;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一年以上的;从事自由职业,并办理居住证一年以上的人员。

3.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农民工,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在社区公共地址办理落户。

4.在我市投资20万元、年纳税达到1万元以上的投资经商人员,可直接在投资地或社区公共地址办理落户。

(三)放开直系亲属人员投靠落户城镇限制。具有我市市区、县(市)城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户籍的人员,取消合法固定住所的限制,其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等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办理投靠落户。对属于挂靠在我市的常住居民户口(不包含人才中心学生户),申请直系亲属投靠的,需要户主提供书面同意落户的证明;对属于落户单位集体户的常住户口,需单位出具同意落户证明,可在单位集体户中建立家庭户。

(四)放宽一般人才落户限制。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或中专、中技类人员,本人可以在我市市区、县(市)城区及下辖建制镇、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单位集体户或社区公共户申请办理落户。

(五)引进高层次人才到我市落户。对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在我市城镇工作的高层次人才,以及规模企业和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技术骨干、特殊岗位急需特殊人才,自愿迁入我市的,可将户口落入各级人才交流中心、社区公共地址或亲属家庭户,同时准予申请本人及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随迁落户。

户籍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2、假报户口的;

  3、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4、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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