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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核心制度的十三,病历书写规范及病历管理制度 医院病历书写管理规定

医院核心制度的十三、病历书写规范及病历管理制度?

病历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医院病历质量管理组织,完善医院“四级”病历质量控制体系并定期开展工作。  四级病历质量监控体系:  1、一级质控小组由科主任、病案委员(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科护士长组成。负责本科室或本病区病历质量检查。  2、二级质控部门由医院行政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对门诊病历、运行病历、存档病案等,每月进行抽查评定,并把病历书写质量纳入医务人员综合目标考评内容,进行量化管理。  3、三级质控部门由医院病案室专职质量管理医师组成,负责对归档病历的检查。  4、四级质控组织由院长或业务副院长及有经验、责任心强的高级职称的医、护、技人员及主要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院各科室病历质量的评价,特别是重视对病历内涵质量的审查。   二、 贯彻执行卫生部及我省《病历书写规范》的各项要求, 注重对新分配、新调入医师及进修医师的有关病历书写知识及技能培训。  三、加强对运行病历和归档病案的管理及质量监控。  1、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术前谈话、术前小结、手术记录、术后(产后)记录、重要抢救记录、特殊有创检查、麻醉前谈话、输血前谈话、出院诊断证明等重要记录内容,应由本院主管医师书写或审查签名。手术记录应由术者书写,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  2、平诊患者入院后,主管医师应在8小时内查看患者、询问病史、书写首次病程记录和处理医嘱。急诊患者应在5分钟内查看并处理患者,住院病历和首次病程记录原则上应在2小时内完成,因抢救患者未能及时完成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3、新入院患者,48小时内应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查房记录,一般患者每周应有至少2次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并加以注明。  4、重危患者的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病情发生变化时,随时记录,记录时间应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至少5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5、各种化验单、报告单、配血单应及时粘贴,严禁丢失。外院的医疗文件,如作为诊断和治疗依据,应将相关内容记入病程纪录,同时将治疗文件附于本院病历中。外院的影像资料或病理资料,如需作为诊断或治疗依据时,应请本院相关科室医师会诊,写出书面会诊意见,存于本院住院病历中。  四、出院病历一般应在3天内归档,特殊病历(如死亡病历、典型教学病历)归档时间不超过1周,并及时报病案室登记备案。  五、加强病历安全保管,防止损坏、丢失、被盗等,复印病历时,应由医护人员护送或由病案室专人复印。  六、各医院的临床科室应建立科室及个人病历书写质量评价通报制度和奖罚机制。  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可以根据患者的要求对病历进行封存,封存病历应有医患双方签字,封存的病历由医务处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八、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人员均不得擅自借阅该患者的病历,借阅病历要办理借阅手续。九、本院医师经医务科批准后,方可借阅死亡及有医疗争议等特定范围内的病历,但不得借阅本人亲属及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患者病历。十、住院病历至少保存30 年,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内容应按照《保密法》予以保密。

延伸阅读

病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涉及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合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立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严禁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记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

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记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记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规定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批准书、麻醉批准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批准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批准书、会诊记录、病危(重)告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批准书、麻醉批准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

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批准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批准书、会诊记录、病危(重)告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批准,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查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查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

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查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

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规定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

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认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批准书、麻醉批准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批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7月19日发布(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上记录均属于疾病的客观记录部分。

但是对于主观记录部分,规定中也有提及: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但是我猜提问者也许重点是在于”是否有

法律

规定“对么?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和中管局不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但是是符合广义的”法律“的定义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门诊电子病历管理规定?

门诊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为了完善医院信息化建设,提高门诊医疗服务质量,现制定出诊医师门诊电子病历管理制度。

一、门诊病历是门诊医疗工作的原始记录,凡门诊患者不论初诊复诊都应建立门诊病历。各出诊医师严格按照国家卫计委《病历书写规范》和《电子病历书写规范》要求进行门诊病历书写。

二、门诊病历按规范要求,力求通顺、完整、简练、准确,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等内容,门诊医师要核对,有误应及时纠正。要询问患者用药、过敏史和联系电话号码,准确填写,以备患者危急值报告和随访之用。

三、初诊患者主诉、现病史、既往史、各种阳性体征和必要的阴性体征、

诊断或印象诊断、治疗和处理意见等完整记录;复诊患者记录病情变化和疗效,本次处理情况。在门诊复诊两次效果不好或诊断未明,要请求他科会诊,应将请求目的和本科初步意见填上。

四、按照本院现有“门诊医生工作站”要求进行操作书写、保存,诊疗完成后打印一份交给就诊患者或家属,并嘱依顺序粘贴在病历本上以备复诊和其他

诊疗之用;

五、出诊医师均要求书写门诊电子病历,上级医师也可在下级医师(包括轮转、进修、实习医生)帮助下操作书写门诊电子病历,但需出诊医师亲自确认、

签字,仅50岁以上医师也可手写门诊病历;

六、电子病历打印给就诊患者或家属后不得修改;在对门诊患者诊疗中需保护患者隐私及其病历内容;

七、总院和各分院医疗(务)科、门诊部将按照《门诊医师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严格、不定期地抽查考核出诊医师的门诊病历(通过现场和网上质控两种方式),不符合要求者扣相应考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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