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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百姓关注报道:8月22日,在河南商丘夏邑县,李女士的女儿在倍力游泳健身馆游泳时,被救生员将头部按压进水中。

李女士告诉记者:“因为游泳的时候会溅起水花,可能是孩子不小心溅到他身上了,但也不确定有没有溅到,他第一反应是掐着孩子的脖子,按着孩子的头往水里淹。”

李女士表示,孩子不在他教学的游泳兴趣班里上课,救生员也不是她的教练,孩子在自由区域自己游,不知道女儿为什么会被按进水里。

25日,涉事救生员于先生回应称,小女孩当时想进入教学区域指导他人,于先生拒绝女孩进入后,提出让她自己感受下脸部突然进水后会是什么感受。于先生称他已被开除,但也想对小女孩及其家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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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游泳馆内溺亡 当时救生员在看手机

伊先生到健身区域训练一个小时后又去游泳,结果不幸溺亡。家属认为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2名救生员在低头看手机,没有及时发现伊某出现问题。为此,刘女士和一对儿女将游泳池所有者告上法院,索赔139万余元。

10月31日,北京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游泳池的所有者弘大公司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判决弘大公司需赔偿80万余元。

六旬男子泳池内溺亡 家属将游池所有者告上法庭

刘女士诉称,2017年4月8日,丈夫伊某在弘大体育公司办理了会员卡,有效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共两年。

2017年11月7日9时53分,伊某来到弘大体育公司的经营场所,首先到健身区域进行健身训练;11时46分来到游泳馆,在南侧第二条泳道深水区和浅水区来回游泳,当时泳池内包括伊某共有3人在游泳,中途有1人离开。12时03分05秒,伊某游至深水区时开始原地划水,身体逐渐下沉,直至12时03分30秒,立于水中,头部被水面没过,身体在水中缓慢挪动,试图向岸边方向靠拢,12时04分15秒,伊某完全沉入水底,不再动弹。

在此期间,有2名救生员高某、陈某一直坐在泳池岸边,并未察觉伊某异常。12时09分20秒,高某起身巡视,12时10分15秒,走到伊某下沉区域观察,随后取来救生杆碰了碰伊某,12时10分40秒,跳下水中将伊某往岸上拖拽;12时10分50秒,陈某起身往该方向跑来;二人将伊某拖上岸,轮流为伊某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

随后,游泳馆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并报120急救,12时41分,急救人员赶到,随后将伊某抬走,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抢救。13时36分,伊某经抢救无效后,被宣布死亡。

刘女士认为,由于弘大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溺水死亡,从伊某发生下降到趴到水底,两名救生员都在相同角落的椅子上看手机,到高某起身巡逻时,另一名救生员还在看手机,另一名救生员陈某参与救助时已经八分钟过去了,导致错过了黄金的救护期。

为此,刘女士和一对儿子将弘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9万余元。

游池所有者:伊某应属自身疾病复发导致溺水死亡

弘大体育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弘大公司只认可一名救生员在看手机,并表示伊某游泳时系突然出现身体下沉,且没有呼救和挣扎。工作人员很难发现,伊某应属于自身疾病复发导致丧失意识进而导致溺水死亡。

而事发后,刘女士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曾表示过“之前伊某原来也这样犯过一次”“检查还是没检查出来过”等,伊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只是其当时恰巧处于游泳池中,溺水的死亡调查结果仅经过尸表检验而未经尸检,依据不足。

弘大体育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为游泳(培训),其中登记有游泳救生员3名,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3名;弘大体育公司还取得了《卫生许可证》;本案中的两名救生员取得了救生员资质。游泳馆的泳池面积为250平方米,游泳馆没有医护人员,日常管理中每个班有2名救生员值班。并提供《游泳人员须知》《溺水抢救操作规范》《游泳救生心肺复苏流程图》的照片,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

法院:被告对伊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弘大体育公司对于伊某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

首先,救生员应当高度关注游泳池内所有泳客的状态。本案中,弘大体育公司的救生员虽然在岗,但是在对伊某的施救上存在重大过失。从监控视频可见,事发时游泳馆光线较好,水面上只有3人在游泳(且有1人中途离开),但救生员疏于观察和巡逻,在伊某发生异常状况后长达数分钟后才发现,导致救助不及时,显然没有尽到专业救生员应当具备的足够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弘大体育公司辩称伊某没有呼救和挣扎故而没有发现,法院认为,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和专业救生员而言,对其职责要求不是以受害者的呼救或挣扎为前提,故其所主张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弘大体育公司未按国家标准对游泳场所开放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设置医务人员,未对伊某落实深水合格证验证即允许伊某到深水区游泳,导致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在危险发生后不能及时救助、后果加重的可能性。

综上,弘大体育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伊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方式,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本案中,事发时伊某已六十岁,在游泳前已经进行了约一个半小时的健身,后又坚持继续游泳,运动量较大,且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根据刘女士在医院抢救伊某时向民警表示“他原来也这样犯过一次”“检查还是没检查出来过”等,可见,不论伊某是否有确诊的疾病,既然以往曾有过不适的症状,就应结合自身状况,合理安排运动和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避免危险发生。

综上,伊某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弘大体育公司应对伊某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弘大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一审宣判后,弘大体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文来源:法制晚报

监制/唐怡 主编/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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