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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有惩罚性吗(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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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导航:1、《民法典》背景下,体现违约金惩罚性,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2、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

1、《民法典》背景下,体现违约金惩罚性,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房产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理解为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造成损失的这30%体现的就是违约金的惩罚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认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这一裁判观点既符合法理,又能起到很好的司法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值得赞赏。

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有惩罚性吗(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

附陈某与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有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6日,陈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补充协议书》、附录《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7年12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补充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陈某委托碧桂园公司在收齐办证资料与相关费用后,在实际收房的365天内递交资料代办房屋产权证书,每逾期一天碧桂园公司应向陈某支付5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碧桂园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相关税费和办证费用,并于2017年11月25日接收了案涉房屋。2021年1月25日,碧桂园公司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申请登记材料,案涉房屋于同日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

裁判观点【案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19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陈某于2017年11月25日接收了案涉房屋,碧桂园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不动产权登记所需的全部登记资料,已超过了合同约定递交登记资料的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违约期间应按陈某缴纳相关费用并收房后365天开始计算,即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向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登记资料,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25日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故违约期间应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碧桂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逾期递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应每日标准为5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逾期递交办证资料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是买受人督促出卖人及履行义务的重要方式,直接影响买受人合同主要权益能否及时实现,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元,明显过低,使违约金条款失去督促作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

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

一、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有。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其次违约责任也具有惩罚性,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

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这些:

(1)有违约行为;

(2)有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免责事由。

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

一、赔偿性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土是从合同,它附属于主合同,只要主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就有效,如果主

合同无效

或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但在违约金条款有效的情况下,也并非绝对地执行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违约金的数额是可以调整的。对

债务人

来说,即使负违约责任,也可请求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违约金,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

债权人

来说,可以请求增加低于损失的违约金,以充分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害。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条件和程序是:

1、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应相差太大,否则,将导致其填补功能减损甚至丧失。另外,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体一致,也是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

2、必须当事人提出请求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调整,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其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不应主动十预,因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的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的预定,此处所指的损失范围,应与《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相同,既包括实际损失(也称为积极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由此,损失范围的确定要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

(二)违约金的增加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并不限于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损失,当事人即可以请求增加。如此规定,意在强化违约金的填补功能,使违约金的作用最低限度与损害赔偿责任等同,当然,两种责任的效果实际上是否等同,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原因是约定的违约金对己不利,不足以弥补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增额请求权一般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时,须负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

原《经济合同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这种规定,是将违约金作为最低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与损害赔偿并用,这种违约金义称为抵销性违约金。《合同法》立法未继续沿用这种规定,而是通过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之方式来调控违约金之赔偿性功能,违约金不再与损害赔偿并用。

当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而当事人请求增加时,对于增加的幅度,法律只字未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如何裁量?笔者认为,从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这一事实,应当推定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是违约金不具有超越损失的惩罚性,因此,审判实践中增额情况下宜将违约金数额调至与损失相当。

(三)违约金的适当减少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国家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

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为一种赌博,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使对方违约,从而与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现有一案例充分说明这种干预之必要性:

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

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甚至在建设方通知其复工但未送达书面通知后其又托延施工十余天,停工1个月后才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

一、违约责任是否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有。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其次违约责任也具有惩罚性,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

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这些:

(1)有违约行为;

(2)有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免责事由。

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此处仅讨论其积极要件,即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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